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适用与界定

来源:法讯社    作者:张琳瑞    人气:    发布时间:2024-04-09    
      法讯社(张琳瑞,张晓盛)【摘要】2021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其中增加妨害安全驾驶罪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在此法条设立之前,刑法条文的缺失和司法解释的模糊使得对于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类案件的规制出现了过度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趋势。在这种背景下,将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是刑法积极回应日渐高发频发并且严重危害安全驾驶行为的必要之举。但是在该法条设立之后,仍存在着罪状设置冗杂的争议,对此应当理清立法争议点,以便更好地解答司法困惑,同时科学合理地回应公众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看法。
 
  一、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重要性
 
  近几年来,妨害安全驾驶行为频发,最令人震惊的就是2018年10月28日发生的“重庆万州公交坠江案”,一时间使社会公众陷入激烈的讨论,同时也引起了刑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在该起案件中,起因是乘客刘某发现自己坐过站之后与驾驶员冉某发生争执,要求冉某在无公交车站处停车,但冉某并未停车,之后双方矛盾升级,最后两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车辆失控坠入江中。事后驾驶员冉某与乘客刘某均已死亡,即使双方行为均已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两人属于“法定不起诉”情形,故二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至此虽尘埃落定,但在刑法学界的讨论从未停止,根据双方二人的行为得出较为一致的观点,即乘客刘某与驾驶员冉某的行为与公交车失控坠江这一结果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使公私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构成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此事件发生后,2018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公交车司乘冲突引发刑事案件分析》中指出,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的公交车司乘冲突刑事案件共计223件,其中近四成案件有人员伤亡情况,死亡人数占伤亡人数的19.61%;超半数案件有乘客攻击司机的行为,更有近三成乘客出现抢夺车辆操纵装置的情况。2019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升对公共交通安全秩序的法律保障力度。《意见》中提到,对于乘客实施“抢夺方向盘、变速杆等操纵装置,殴打、拉拽驾驶人员”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并强调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也不得适用缓刑。《指导意见》一出,刑法学界对此提出不一样的观点:不论对安全驾驶行为是否造成了实质性危害,均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是否过重而不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并且应当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妨害安全驾驶罪”对该类行为进行合理合法规制。[周光权:《论通过增设新罪实现妥当的处罚——积极刑法立法观的再阐释》,北京:清华大学法学院,2020]
 
  2020年6月28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提交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在该草案中首次提到增加“妨害安全驾驶罪”这一罪名,经过多次审议,正式通过,从此对于妨害安全驾驶行为类案件有了更清晰的法条规定,具体的条文是“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妨害安全驾驶罪的法条分析
 
  (一)犯罪主体要件
 
  关于本法条中的犯罪主体,无疑是驾驶人员。对于驾驶人员的规定,只要求是驾驶车辆的人员,至于其是否具备驾驶资格不做考虑。由于无证驾驶而引发的事故也有很多,此时我们认为无证驾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故通常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驾驶证是一种资格要件,是对驾驶行为合规性的一种认可,无证驾驶尚未引发事故的,一般以道路交通法进行行政处罚,意味着不具备驾驶资格并不是刑法中犯罪的构成要件。[王一敏:《妨害安全驾驶罪相关问题研究》,内蒙古:内蒙古大学,2021]
 
  (二)犯罪客体要件
 
  本法条中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不特定”,是相对其他罪危害的“特定”人和物而言;所谓“多数”,是相对于其他犯罪一般只危害少数人和物而言。[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本罪中行为人在实施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之前并无法确定其侵害的对象的范围,也有可能既包括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个人或财产,还包括除公共交通工具以外其他的个人或财产,同时也无法预料和控制可能造成的后果及其程度,所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常常超出了行为人的预料和控制。
 
  本罪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中,表明了其侵害的客体为社会的公共安全,同时在罪状的描述中也有提到公共安全;而且本罪并不要求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就可以适用本罪。
 
  (三)犯罪客观方面
 
  通过阅读法条我们可以知道,无论是行为人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还是驾驶人员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该行为人都与危害结果之间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所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
 
  首先是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从而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的行为。此类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是间接性,即行为人并未直接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实施危害行为,而是通过对驾驶人员的侵害间接导致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所以对于此类案件,除了行为人实施的具体侵害行为之外,还包括驾驶人员对于侵害行为所作出的应激反应,故应通过对实施侵害行为的行为人以及驾驶人员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
 
  其次是行为人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从而导致公共交通工具无法正常安全行驶的行为。此类行为表现为直接性,即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在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而并非侵害驾驶人员。此类行为会直接影响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安全行驶,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最为明显。
 
  最后则是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即行为人对驾驶人员实施了侵害行为,导致驾驶人员离开驾驶位置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的行为。此类行为下注重考虑因果关系的相对性,由于行为人的侵害行为而产生了驾驶人员离开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控制这一结果,进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两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均具有大小不同的影响力,故二人均需要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充分考虑二人究竟谁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影响更大一点。若行为人对驾驶人员的侵害行为极其轻微,或侵害行为极其严重,进而导致驾驶人员不得不进行正当防卫,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考虑。
 
  (四)犯罪主观方面
 
  本文认为妨害安全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可能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又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方面,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
 
  1、认识因素
 
  首先,对行为、结果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具体而言是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行为人明知自己所实施的侵害行为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对于本罪名,行为人明知对驾驶人员实施暴力会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遭受威胁,或者明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会影响驾驶人员的安全驾驶行为;驾驶人员离开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控制,客观上会导致公共交通工具的危险驾驶。
 
  其次就是对行为及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这是对犯罪故意进行否定评价的根据。故意的显著特征是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因此故意的认识内容应包括行为人知道自己所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损害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是“坏事”,意味着行为人知其不可为。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不可为而为之,是应当受到国家的谴责和惩罚的。[曲新久:《刑法学(第五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2、意志因素
 
  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即对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抢控驾驶操纵装置,表现形式均是积极作为的;驾驶人员若在与他人互殴或殴打他人时,只关注于此事,而忽略了对公共交通工具的控制,并放任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若驾驶人员因出于报复心理进而使自己故意放弃对于公共交通工具的控制,构成直接故意。
 
  三、妨害安全驾驶罪的立法争议
 
  (一)争议点解析
 
  在本罪法条中,在规定了行为人对于实施危害行为的行为方式之后,又对于本罪的成立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有的学者认为,对此进行强调没有必要,是否属于成分赘余,应当删除。首先,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本身就已经干扰了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驾驶。其次,在司法实践当中,意味着不光需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进行判断,还要对侵害行为是否干扰了公共交通工具正常驾驶进行判断,无疑增加了难度,使得司法实践过程过于繁琐。[胡雅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驾驶罪争议厘清与路径完善》,重庆: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2021]
 
  (二)争议点回应
 
  本文认为不但不会增加难度,反而更有利于对本罪名的判断及应用。“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是对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的进一步描绘,更好地规定了本罪成立的定罪标准。同样,在无法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时,就无法认定其侵害行为“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删除“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违背了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即刑法关于犯罪、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确,而不能模糊不清。若删除该句话,行为人虽实施了侵害行为,但对是否干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的判断较为模糊,则无论侵害行为是否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都按本罪定罪处罚,也违背了刑法罪刑相当原则。
 
  保留该句话有助于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正确把握,对于本罪来说,只有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干扰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才可能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威胁。因此干扰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是危及公共安全的前提,若前面所提到的侵害行为没有影响到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行驶,则说明无法危及到公共安全,那么对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侵害行为要判定为本罪就无从谈起了。
 
  四、结语
 
  将妨害安全驾驶罪纳入刑法,可以更好地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完善了当今刑法的立法缺陷,是刑事立法对现如今案件冗杂多样的正确规制的弥补;有效地化解了司法困惑,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定提供了合理的法律依据,科学地回应了公众疑问;在面对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的再发生时,使得公民理性思考,使公众认识到并非所有妨害安全驾驶类案件均会受到严重的刑罚处罚,充分提高了刑法的公信力以及公民对司法审判的信任。
责任编辑:张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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